证义者的条件与法官的素质

 

 

在因明学中,证义者是指“立敌双方辩论中之仲裁者、评判员”。[1]其角色类似于现代司法机关中的法官。因明中的证义者不仅要进行简单的逻辑推理,而且还要涉及比较复杂的实质理论问题,特别是如宗教、哲学等非常深奥复杂的问题,这是一般人所难以胜任的。与此相同的是,现代社会中的法官也同样面临着错综复杂的社会生活,需要在相互直接对立的利益冲突中找到合适的规则以解决纠纷,这就决定了证义者和法官同样需要有较高的素质。水月法师关于证义者的条件要求对于法官的素质要求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一、证义者与法官的知识素养

因明要求证义者“善自他宗:任证义者,必须因明型式规则,十分娴熟,形式、语句、构造上之伪误,能不假思索,即能指出。进而于广泛之知识,深邃之学问,务须既宽且厚。百途之理,全部了然。立者宗旨,敌方立场,悉有洞达。”[2]即要求证义者必须具有广博的因明专业知识和其他知识以及深遂的学问,这是证义者能够在立敌双方作出正确裁判的基本知识素养。

法官也必须具有渊博的法学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办案经验,这是裁判据以获得合法性和合理性并进而维护裁判权威的重要保障。拥有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是一个人能够成为法官的最基本的知识素养。现代法治国家没有不要求法官必须具备相应的法律专业知识,只是因各国的法律传统和诉讼模式的不同而对法官的专业知识有不同程度的要求。在英国,法律明确要求法官必须具备法律知识,而且法官任现职前必须从事较长时间(一般10年左右)的律师职业,使得法官的法律专业知识扎实、系统具有连续性。在美国,法官都是从律师中产生。美国的本科教育中没有法学专业,美国的法学院招收的是已经取得非法学学士学位的本科毕业生,经过法学院的学习后,取得硕士学位,通过律师资格考试,从事若干年的律师执业,并取得较好的成绩,方可能被推选为法官。由此可见,具有较高的学历,同时拥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是成为法官的必要条件。这是由英美法国家的司法传统与对抗制诉讼模式决定的。我们知道,在英美法国家,判例法是其主要法律渊源,法官不仅是纠纷的裁判者,同时也是造法者,这样的双重角色决定了一个知识素养和专业技能比较平庸的人是难以胜任法官职业的。

在大陆法国家,法律渊源主要是制定法,法官并不具有造法的职能,在审理案件时,法官只需严格地适用法律并合理的解释法律即可,因此,对法官的职业素质要求并没有向英美法国家那样高。即使这样,大陆法系国家对法官专业知识的训练也作出了基本的要求,可以说获得法学学士学位是一个人进入职业法官队伍的最起码条件。法国要求“未来的法官必须在大学读完4年的法律课程,通过大学毕业考试后,还必须通过由政府主持的考试,考试合格者便可进入设在波尔多的国家国立法官学校,进行为期24个月的专业培训,包括在法官学校的正式学习和在警察局、律师事务所、监狱以及在巴黎的司法部这些部门中实习,接受细致的指导以深化具体的法律知识。”[3]而且大陆法系国家还通过严格的职业法官在职培训制度,不断提高职业法官的专业知识。如在德国,设有德国法官学院以及各州大量的法官培训机构。法官学院不定期但又是不断地举行专题讲座,每次持续一至二周;各州的培训机构主要承担对青年法官的培训任务。尽管培训从来不是强迫的,但是法官为了尽力使自己所做的判决不犯错误,并经受得住上诉法院的审查,从而维护自己在法官职业群体中的良好声誉,很多都是自愿并经常性参加职业培训的。[4]

与上述国家相比较,中国法官的知识水平则显得相当低。他们大多没有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革命军队成为了法官的主要“人才库”。即使一些法官已经取得了“本科学历”,但是,在学历满天飞的中国,不用说本科学历,即使是博士学历取得也并非难事,因此,他们的实际水平也就相当于高中程度,有的更低,在中国,“文盲法官”也并非没有。他们中,有些经过短期培训成为了法官,还有一些根本就没有经过任何培训,而是由书记员或其他人员直接“升任”法官的。虽然近几年司法体制改革,强化了法官的考试制度,情况没有继续恶化。但是,并没有建立不合格法官的淘汰制度与法官的考试选任制度相配套,因此,情况并没有得到根本改善。

法官是司法活动的主体,法官的素质如何直接决定着司法活动的质量。鉴于当前的中国法官素质极其低下的现状,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是当前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我认为,首先需要解决的是法官的选任要制度化和法律化,尤其要强调专门化和精英化。如果一国的大部分司法官员的初始学历较低,没有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更不用说高等法学教育),那么司法不公一定是正常的,而司法公正才是不正常的。将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交由比较平庸的人把守,这个国家是非常危险的。我们一般认为,徇私枉法、滥用职权是不正义的。但是我们却往往忽视另一种不正义,即由于法官的知识或业务素养的低下而导致的不能正确适用法律,造成错误裁判,这其实也是一种不正义。因此,罗尔斯精辟地指出:“不正义的行为之一就是法官及其他有权者没有运用恰当的规则或者不能正确地解释规则。”[5]因此,必须严把入口关,把具有较高的学历和具备相当的法律专业知识,作为担任法官的必备条件。应完善法官选拔的考试制度,借鉴西方一些国家的经验,在律师执业若干年后,经过第二次考试,再选拔出高水平的法官。同时,整顿现有的司法队伍,逐步调离或辞退文化程度较低、业务素质较差或职业道德水平低的不称职法官。

除了必要的专业知识外,法官还应具有比较丰富的其他学科的知识以及必要的社会知识。博登海默指出:法律工作者必须首先是一个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的人,如果法律的主要目的在于确保和维护社会机体的健康,从而使人民过上有价值的活跃的生活,那么就必须把法律工作者视为“社会医生”,其服务工作应当有益于法律最终目标的实现。如果法官只是个法律工匠、只知道审判程序之方法和精通某实在法的专门规则,那么它还不能成为第一流的法官。所以,法官的知识素养如何,是法官素质的直观反映,它直接决定了裁判能否获得合理性与合法性,从而在全社会树立起司法权威。

    二、证义者与法官的职业伦理

因明要求证义者“心无偏党:任仲裁证义之人,其立场定要公正超然,力求客观,不存主观。若心怀曲陷,深具偏见,无公正之态度,已先陷入四偶像之深渊,何能判是非真假?何可令人信服。”[6]即要求证义者必须公正无私,以信服于人。这是证义者的基本职业伦理要求。

客观公正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职业伦理要求,如果一个法官失去正义或公正的话,则不仅仅是个案处理结果失去公正,更主要的是,它可能直接导致整个国家失去公正。这样的话,也就根本背离了司法制度设立的目的。正如培根所说:“应当懂得,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冒犯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7]

法官的职业伦理首先表现在客观公正地裁判案件上。现代法学理论认为,司法活动的宗旨应是为正义服务,而法律是体现正义的,所以法官应只服从法律,除此而外不受其他各种因素的影响。“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天平与宝剑相互依存,正义女神挥舞宝剑的力量与操作天平的技巧得以均衡之处,恰恰是健全的法律状态之所在。”[8]发生纠纷或者权利需要保护的当事人之所以会把纠纷提交给司法机关,也正是因为他们相信法官是公正的。倘若纠纷当事人都不信任法官裁判的公正性,以法律方式解决纠纷自然也就无从实现,更遑论司法机关设置的必要性了。如果不能保证其公正性,司法活动也就丧失了赖以存在的基础,那么不仅法律所追求的正义价值不能得到体现,而且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秩序也将难以维持。因此,由法官所体现出来的司法公正永远是司法活动所追求的价值目标。

其次,法官的职业伦理还表现在个人的品德修养上。法官是否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在相当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个人道德品质。一个道德品质高尚的人,面对权势不屈服,面对金钱不贪婪,面对美色不放纵,有较强的克制力,有鲜明的是非观念,在办理案件时,能够排除各种不当干扰和诱惑,公正的裁决。所以,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法官应该是公平正义、社会价值、人格尊严的捍卫者,是社会的精英人物,他应当具备超凡脱俗的人格魅力,其拥有的智慧应是广博的专业知识与社会知识、敏锐的法律意识、清廉的操守品格等这些良好品质的结合。正因为此,法官才赢得社会的广泛尊崇。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便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9]。如何把好这道门,不仅要求法官拥有渊博的法律专业知识及丰富的社会知识,同时,还要求法官比社会普通人具有更高的道德修养,如品行端正、学养深厚、道德崇高、心地善良等,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通常人们称之为君子,也即英国法官所体现出来的“贵族精神”。相反,“如果法官不尊重自己,法院的尊严就可能被损坏;如果法官堕落,司法的信任将被糟踏,为维护法院的威严和尊敬,经常要用比其他人更高的标准要求法官。尽管社会可能容忍其他职业的粗鲁和不诚实,但法官却要因这种行为而受到处罚。”[10]因此,法官的个人道德品质如何是影响司法公正的不可忽视的因素。所以,强化法官的职业伦理和个人道德修养是树立司法权威,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在司法腐败极其严重的中国,强调这一点更显得十分必要。

当前,我国法官的职业伦理和个人道德修养缺失非常严重,徇私枉法、滥用职权、贪污受贿以及其他违反职业伦理和个人道德修养的事情经常发生。有鉴于此,我们必须加强法官的职业伦理建设和个人道德修养教育,提高法官的职业伦理和道德水平,要使法官树立起公正无私、刚正不阿、清正廉洁的良好形象。为此,我们需要做好两方面的工作:一方面,需要制定合理的并具可操作性的法官伦理道德准则和惩戒制度;另一方面,要建立法官保障制度,即法官职务的终身制、高薪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受弹劾制。使约束机制和保障机制共同作用,共同促进法官职业道德水平的提高。

三、证义者与法官的职业素质

因明要求证义者“出言有则:充证义者,齐一标准,出言如令。勿绳双重,勿言辞犹豫。句句依据因明立破轨范。不用情感,不与赘言。”[11]即要求证义者必须以因明规则为统一的标准,根据立敌双方的所申诉问答之可否成立理性地裁断,决不能采用双重标准,更不可感情用事。因此,证义者必须是原则性极强的理性人,这是其具有高超的职业素质的体现。

对于法官来说,具有高度的理性也是其职业素质的较高要求。因为社会纠纷是纷繁复杂的,影响法官审判的因素也是多样的,这就要求法官具有较强的理性,能够以中立的立场冷静的分析和判断当事人各方的真假是非,排除各方的干扰,将自己的感性成分控制住,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以统一的标准公正合理的作出裁决。关于理性问题,博登海默有着精辟的论述:“理性乃是用智识理解和应对现实的(有限)能力。有理性的人能够辨识一般原则并能够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的某种基本关系。有理性的人有可能以客观的和超然的方式看待世界和判断他人。他对事实、人和事件所作的评价,并不是基于他本人的那些未经分析的冲动、前见和成见,而是基于他对所有有助于形成深思熟虑的判决的证据所作的开放性的和审慎明断的评断。他也不会关注因辨识事实真相而给他个人的物质利益所造成的后果。”[12]法官不是寻常意义的专业人士,他是理性的化身,是公正、正义和真理的捍卫者,是权威的象征。因为,人们相信法律是正义的,法官是公正的。人们将对法律的崇拜集中体现在对法官的崇敬上。因此,没有别的什么社会群体,有那么强的社会政治权威;没有别的什么人,像法官那样受到社会与大众那么密切的关注。

法官行为的理性化前提是将社会关系看成一个人为的有序的整体,一切事物的发展与变化都在法律的规制范围内,而这些规范是由法官所认识和掌握的。即使出现人为规范、控制之外的情事,法官也会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刑事方面)”,或“法无规定都可为(民事方面)”等法治理念来处理。其次,由于法律知识产生于人的理性认识,理性认识的主体即是法律的立法者,同时也是社会秩序的维护者。而法治社会中法官比其他社会阶层拥有更多的机会和权利来获得法律( 客观)知识,所以他们被公众赋予了从事公共司法裁判的合法权力。“他们超越了各种不同的帮派利益和世俗的宗派主义,以理性代言人的名义,向全体国民说话。这种密切关系还把唯一的正确性和道德威望赋予了他们,只有作为理性的代言人,才能被赋予这种正确性和权威性。”[13]因此,法官不仅应该是法律知识的生产者和制定者,而且还应该是正义的维护者。[14]

那么,面对纷繁复杂的纠纷,法官的理性应怎样体现出来呢?首先,他要积极地和适度地拓展裁判的功能,在立法所不能触及的领域通过裁判充分地发挥对社会的控制和整合功能,以防止由于规范的缺失而在激化原有矛盾和冲突的同时酿造新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秩序的相对稳定;其次,他又要清醒地认识到自己作为司法者而非立法者的角色定位,从而使裁判权的行使合理地限制在相对确定的权力场域,以保障裁判的合法性;再次,他应当冷静地分析纠纷的属性,充分认识到判决生效后可能产生的政策效应;最后,他还必须保持高度的自律和中立,使自己尽可能超然于世俗的利益圈子之外,妥善处理法与权力、法与人情、法与感情的关系,排除可能影响裁判的各种非理性因素,以统一的标准适用法律,最大程度地保障裁判的公正性。[15]

证义者的条件和法官的素质至少在上述三个方面达到了一致。广博的专业知识和其他相关学科知识以及丰富的社会知识是他们得以胜任职务的知识素养;公正无私的职业操守和良好的个人修养、品德是他们得以胜任职务的职业伦理要求;高度的理性所体现出来的冷静、超然、中立和标准的统一是他们得以胜任职务的较高职业素质。能够将这三者集于一身,证义者就成其为证义者、法官就成其为法官了。

 

 

注释


[1] 水月:《论证义者》,载《水月全书·因明文集》(第二册),台湾智者出版社1992年版,第345页。

[2] 水月:《论证义者》,载《水月全书·因明文集》(第二册),台湾智者出版社1992年版,第347-348页。

[3] 陈业宏、唐鸣:《中外司法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187页。

[4] 冯军、刘涛:《德行、知识、理性、经验——法官的素质解读》,载《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1期,第35页。

[5] (美)约翰·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233页。

[6] 水月:《论证义者》,载《水月全书·因明文集》(第二册),台湾智者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页。

[7] (英)弗兰西斯·培根:《人生论》,何新译,中国友谊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273页。

[8] (德)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胡宝海译,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二卷,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9] 肖扬:《当代司法体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页。

[10] (美)弗兰克:《美国刑事法院诉讼程序》,陈卫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94页。

[11] 水月:《论证义者》,载《水月全书·因明文集》(第二册),台湾智者出版社1992年版,第348页。

[12] (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54页。

[13] (英)齐格蒙·鲍曼:《立法者与阐释者》,洪涛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27页。

[14] 参见王申:法官、现代性与法理认同,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1期。

[15] 参见冯军、刘涛:《德行、知识、理性、经验——法官的素质解读》,载《学习与探索》2004年第1期,第3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