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地利关于宗教信仰团体的法人地位的联邦法律
1998年1月9日
(nr:gp xx rv 938 ab l013 s.102 br:ab 5596 s.634)
联邦议会决定:
第一条 宗教信仰团体的定义
在本联邦法中,宗教信仰团体是指由某个宗教的追随者所组成、但还未获得法律认可的协会。
第二条 宗教信仰团体法人地位的取得
一、根据本联邦法,宗教信仰团体向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提出申请,如果在递交该申请后6个月的期限内没有有关拒绝该团体法人地位的公告(第五条),这一期限结束后,即取得法人地位。
二、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在《维也纳报》“政府公告”上刊登已收到依第一款递交的申请的声明。
三、涉及法人地位的取得应有书面决定,其中应指明该宗教信仰团体的名称以及被授权对外代表该团体的机构(一般性指定)。
四、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须根据依第三款所进行的税产评估的公告解散协会。这些协会的宗旨体现在相关的宗教信仰团体有关宗教训导的宣讲中。
五、如果协会被解散,它所资助的相应宗教信仰团体如重新组成,那么,所放弃的法律权利即可被简单视为法律形式的变更,应被视为该协会的继续和同一应税实体(法人实体)。
六、根据本联邦法取得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有权自称“具有法人地位并可公开吸收成员的宗教信仰团体”
第三条 宗教信仰团体取得法人地位的申请
一、宗教信仰团体取得法人地位的申请应由该宗教信仰团体的授权代表提交:代表的授权应实体化。并且,应提供通讯地址。
二、借以确定该宗教信仰团体的内容和实践的团体章程和补充档案应随同申请书一并提交。
三、随同申请书,还应提供证据表明该宗教信仰团体拥有至少300名追随者,这些人应是登记在册的奥地利居民,而且并不是已具有法人地位的某宗教信仰团体或合法认可的教会或宗教修会的成员。
四、联邦政府辖区现存的旨在宣称宗教信仰团体的宗教训导的协会,在申请过程中属于当事人;它们的身份由申请来标明。
第四条 章程
一、章程应包括:
1.宗教信仰团体的名称,该名称的构成应与该宗教信仰团体的训导相关,而且不得与任何现存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或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及其所设机构相混淆;
2.宗教训导介绍,应有别于与本联邦法相协调的任何现存宗教信仰团体的训导,以及任何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的训导;
3.宗教信仰团体的宗旨和目标介绍,以及与该宗教训导相关的宗教信仰团体的追随者的权利与责任的介绍;
4.涉及成员身份的取得和终止的管理条例,其中根据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身份终止在任何情况下应得到确保;
5.宗教信仰团体机构的任命方式,他们活动的实际领域和地方范围,以及在政府领域的责任;
6.宗教信仰团体的对外代表。
7.募集基金以满足其经济需要的方式;
8.在法人地位终止情况下的管理条例,尤其重要的是要确保不利于该宗教信仰团体的主张能得到适当的对待,而且该宗教信仰团体的财产不被用于与既定目标相矛盾的目的。
二、章程还可以允许宗教信仰团体的地方分支机构取得自己的法人地位。在这种情况下,章程应明确以下部分:
1.活动的地方领域的指定;
2.授权代表它自己的机构;
3.涉及在这一法人地位被终止的情况下权力转移的指令。
第五条 拒绝赋予法人地位
一、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拒绝赋予法人地位,如果,
1.根据其训导或申请,为保护公共安全、公共秩序、健康和道德的利益或者为保护民主社会中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尤其是在因违犯法律行为而被要求接受处罚、妨碍青少年心理发展、损害心理完整性以及运用心理治疗方法以特别用来散布其宗教信仰的情况下;
2.章程与第四节不相符。
二、拒绝赋予法人地位[的决定]应公布在《维也纳报》“政府公告”上。
第六条 宗教信仰团体地方分支机构法人地位的取得
宗教信仰团体的地方分支机构法人地位的取得要求该宗教信仰团体向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提出申请,并且在收到该申请的当天即生效。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在注册公告上确认收悉。
第七条 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的通告义务
宗教信仰团体以及下属拥有法人地位的分支机构应向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报告授权代表它们的相应机构的名称和地址,以及它们的章程上的任何变更,不得延误。如果当局获悉设立与章程相矛盾的机构,或者章程的变更将导致第五节所指的拒绝,拒绝的通告应发出。
第八条 宗教信仰团体成员身份的终止
一、只要在地区行政当局面前声明退出,宗教信仰团体的成员身份即可终止。有关终止的情况应通告相应的宗教信仰团体。
二、不得要求缴纳退出费。
第九条 法入地位的终止
一、法人地位的终止可通过
1.自动清算,应书面通告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
2.剥夺法人地位。
二、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取消某宗教信仰团体或其分支机构的法人地位,如果
1.它未能或不再满足与取得法人地位相关的要求之一;
2.它不具备在公开领域有运作能力的合法代表机构至少一年时间;
3.在依据第五条拒绝赋予法人地位的条件存在的情况下,尽管已要求其补救,如果导致拒绝的原因仍继续存在;或者
4.有与章程相矛盾的行为,尽管已要求其补救,如果仍在继续。
三、法人地位的拒绝应公布在《维也纳报》“政府公告”上;
第十条 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的登记
一、联邦教育与文化事务部长应保留有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的登记记录,该记录应包括:
1.宗教信仰团体的名称;
2.法人地位分类;
3.营业编号和依据第二条第三款进行财税评估的公告日期;
4.代表机构和签字权力;
5.在终止法人地位的情况下,终止原因。
二、登记是公开的。
三、有关宗教信仰团体和被授权的代表成员的地址的信息应供人索取。而且,依据宗教信仰团体或/与个人或机构的申请(应证明是合法权益),应提供证明何人是依现章程和第七条规定的登记在公共领域被授权代表宗教信仰团体。
第十一条 依据认可法对取得认可的额外条件
一、rgbl.nr.68/1874法律所指涉及宗教团体合法认可条件的额外条件包括:
1.作为宗教协会存在至少20年以上,而且在其中,作为依据本联邦法所指的具有法人地位的宗教信仰团体存在至少10年以上;
2.追随者的数量应至少占奥地利居民人口(依据人口统计的数字)的千分之二;
3.收入和资产用于宗教目的(还包括基于其宗教目的的福利和慈善目的);
4.对社会和政府持积极的基本态度;
5.对与现存合法认可的教会和宗教修会或其他宗教协会之间的关系没有不合法的干扰。
二、基于涉及宗教团体之合法认可的法律,本联邦法适用于现行行政程序。
认可为宗教修会的申请应被视为依第三条规定的注册公告,本联邦法生效之日即被视为提出申请的日期。
最后条件
第十二条 本联邦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 联邦财政部长已被授权执行本联邦法第二条第五款的规定,其余各项规定已授权由联邦教育与文化部长执行。